第二部分
第七条其它经济合作领域
1.各缔约方同意在下列五个优先领域加强合作:(a)农业;(b)信息及通讯技术;(c)人力资源开发;(d)投资;以及(e)湄公河盆地的开发。
2.合作应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旅游、工业合作、交通、电信、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环境、生物技术、渔业、林业及林业产品、矿业、能源及次区域开发等。
3.加强合作的措施应包括但不应仅限于:(a)推动和便利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如(i)标准及一致化评定;(ii)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非关税措施;以及(iii)海关合作。(b)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c)促进电子商务;(d)能力建设;以及(e)技术转让。 4.各缔约方同意实施能力建设计划以及实行技术援助,特别是针对东盟新成员国,以调整它们的经济结构,扩大它们与中国的贸易与投资。
第三部分
第八条 时间框架
1.在货物贸易方面,关于本协议第三条中所列的关税削减或取消和其他问题的协议的谈判应于2003年初开始,2004年6月30日之前结束,以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于文莱、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0年,东盟新成员国建成自贸区的时间是2015年。
2.本协议第三条所列的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应不迟于2003年12月结束。
3.服务贸易和投资方面,各项协议的谈判应于2003年开始,并应尽快结束,以依照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付诸实施,实施时需要:(a)考虑各缔约方的敏感领域;(b)为东盟新成员国提供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
4.对于本协议第二部分中所列的经济合作的其他领域,各缔约方应继续巩固实施本协议第七条中所列的现有的或经同意的各项计划,制定新的经济合作计划,并在经济合作的各个领域达成协议。各缔约方应迅速采取行动,以便以所有相关缔约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和速度尽早实施。这些协议应包含实施其中各项承诺的时间框架。
第九条最惠国待遇中国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应给予所有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符合WTO规则和规定的最惠国待遇。
第十条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各缔约方彼此或各缔约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中国—东盟自贸区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保护其国家安全、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所采取的措施,或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第十一条争端解决机制
1.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1年内,为实施本协议建立适当的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
2.在上文第1款所称的争端解决程序与机制建立前,任何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通过磋商和/或仲裁以友好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二条谈判的机构安排
1.已建立的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东盟TNC”)应继续负责执行本协议中所列的谈判计划。
2.各缔约方在必要时可以建立其他机构来协调和实施依照本协议开展的任何经济合作活动。
3.中国—东盟TNC和上述所有机构应通过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中国外经贸部”)与东盟经济高官会(简称SEOM),定期向中国外经贸部部长和东盟经济部长会议(简称AEM)汇报其谈判进度及成果。 4.无论中国—东盟TNC于何时何地进行谈判,东盟秘书处和外经贸部应联合给以必要的行政支持。
第十三条杂项条款
1.本协议应包含所附附件及其内容,以及将来所有依照本协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2.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照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得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照其现为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各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本协议的约束或限制。
第十四条修正
本协议的条款可经各缔约方以书面形式相互同意达成的修正案加以修订。
第十五条交存方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第十六条生效
1.本协议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2.各缔约方应于2003年7月1日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3.如一缔约方未能在2003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开始。
4.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即应以书面形式通报所有其他缔约方。
鉴此,我们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本协议以英文书就,一式两份,2002年11月4日签署于柬埔寨金边。
(责任编辑:师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