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

2010年01月05日 11:40   来源:外交部   

    第一部分

    第三条货物贸易

     1.除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为了加速货物贸易的扩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WTO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第24条(8)(b)允许的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2.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

    (a)“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b)“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i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c)“非关税措施”应包括非关税壁垒。

     3.各缔约方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应要求各缔约方逐步削减列入清单的产品关税并在适当时依照本条予以取消。

     4.依照本条纳入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的产品应包括所有未被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这些产品应分为如下两类:(a)正常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正常类的产品应:(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特定的减让表和税率(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逐步削减或取消,对于中国和东盟六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对于东盟新成员国,实施期应从2005年1月1日到2015年,并采用更高的起始税率和不同实施阶段;以及(ii)按照上文第4款(a)(i)已经削减但未取消的关税,应在经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b)敏感类:一缔约方根据自身安排纳入敏感类的产品应:(i)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依照相互同意的最终税率和最终时间削减;以及(ii)在适当时,使其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

     5.敏感类产品的数量应在各缔约方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设定一个上限。

     6.各缔约方依照本条及第六条所做的承诺应符合WTO对各缔约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的要求。

     7.各缔约方之间依照本条相互同意的特定的关税税率应仅列出各缔约方削减后适用关税税率的上限或在特定实施年份的削减幅度,不应阻止任一缔约方自愿加速进行关税削减或取消。

     8.各缔约方之间关于建立涵盖货物贸易的中国—东盟自贸区的谈判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a)管理正常类和敏感类产品的关税削减或取消计划以及本条前述各款未涉及的任何其他有关问题的其他具体规则,包括管理对等承诺的各项原则;(b)原产地规则;(c)配额外税率的处理;(d)基于GATT第28条,对一缔约方在货物贸易协议中的承诺所做的修改;(e)对本条或第六条涵盖的任何产品采用的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任何产品的进口或者对任何产品的出口或出口销售采取的数量限制或禁止,缺乏科学依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f)基于GATT的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透明度,涵盖范围,行动的客观标准——包括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概念,以及临时性;(g)基于GATT现行规则的关于补贴、反补贴措施及反倾销措施的各项规则;以及(h)基于WTO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现行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便利和促进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第四条服务贸易

    为了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各缔约方同意进行谈判,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此种谈判应致力于:(a)在各缔约方之间的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取消彼此或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S)第五条第1款(b)所允许的措施除外;(b)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GATS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以及(c)增进各缔约方在服务领域的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实现各缔约方各自服务供应商的服务供给与分配的多样化。 

    第五条投资

    为了促进投资并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a)谈判以逐步实现投资机制的自由化;(b)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便利投资并提高投资规章和法规的透明度;以及(c)提供投资保护。 

    第六条早期收获

     1.为了加速实施本协议,各缔约方同意对下文第3款(a)所涵盖的产品实施“早期收获”计划(该计划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组成部分),“早期收获”计划将按照本协议中规定的时间框架开始和结束。

     2.就本条而言,应适用如下定义,除非文中另有解释:(a)“东盟六国”指的是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b)“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应包括配额内税率,并应:(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为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及中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各自的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ii)对于2003年7月1日时非WTO成员的东盟成员国,指其2003年7月1日对中国的实施税率;

     3.“早期收获”计划中适用的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和取消、实施的时间框架、原产地规则、贸易补偿及紧急措施等问题应遵循下列规定:(a)产品范围(i)下面各章中HS8或9位税号的所有产品都应包括在“早期收获”计划中,除非一缔约方在本协议附件1的例外清单中将其排除,此种情况下该缔约方的这些产品可以得到豁免:描述01活动物 02肉及食用杂碎 03鱼 04乳品 05其他动物产品 06活树 07食用蔬菜 08食用水果及坚果

    (ii)已将某些产品纳入例外清单的任何一缔约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例外清单,将例外清单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纳入“早期收获”计划。

    (iii)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特定产品应涵盖在“早期收获”计划中,这些产品的关税减让应仅对附件2中列明的缔约方适用。这些缔约方必须就该部分产品相互提供关税减让。

    (iv)对于附件1或附件2所列的未能完成适当的产品清单的缔约方,经相互同意可在不迟于2003年3月1日前完成。

    (b)关税削减和取消(i)“早期收获”计划中涵盖的所有产品都应按照规定划分为三类进行关税削减和取消,并按照本协议附件3中所列的时间框架执行。本款不应阻止任何缔约方自愿加速其关税削减或取消。(ii)所有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为零的产品,应继续保持零税率。(iii)实施税率降低到零的产品,税率应继续保持为零。(iv)一缔约方应享受所有其他缔约方就上文第3款(a)(i)所列的某一产品所作的关税减让,只要该缔约方的同一产品保持在第3款(a)(i)所列的“早期收获”计划中。(c)临时原产地规则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所涵盖产品的临时原产地规则应在2003年7月以前谈判并完成制定。临时原产地规则应由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8)(b)谈判制定并实施的原产地规则替换和取代。(d) WTO条款的适用 WTO中有关承诺的修订、保障措施、紧急措施和其他贸易补偿措施——包括反倾销措施、补贴及反补贴措施等方面的条款,应临时性地适用于“早期收获”计划涵盖的产品。一旦各缔约方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第8款谈判达成的相关规定得以执行,上述WTO的条款应被这些相关规定替换和取代。

     4.除了本条上面各款中规定的货物贸易方面的“早期收获”计划以外,各缔约方应在2003年初探讨在服务贸易方面推行早期收获计划的可行性。

     5.为了推动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合作,本协议附件4中规定的各项活动应予执行或视情况要求加快实施。

(责任编辑:师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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