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FTC诉Staples

2009年09月14日 15:43   来源:中国经济网   

    反垄断机构在进行反垄断调查时必须首先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在许多反垄断案件中,相关产品市场的定义对案件的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诉Staples公司(F.T.C. v. Staples, Inc. 970 F.Supp.1066)反映了美国现代反垄断法对于相关产品市场的认定方法。本案中两被告都是专业出售办公用品的大型连锁超市。其中Staples公司是美国的第二大办公用品连锁店,在全国28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共拥有约550家零售店,这些零售店主要分布于美国的东北部及加利福尼亚州。第二被告Office Depot公司,是美国第一大办公用品连锁店,在美国的38个州及哥伦比亚地区共经营500多家办公用品零售店,这些零售店主要分布于美国的南部及中西部。除两被告之外,在美国另外仅有一家经营办公用品的大型办公用品超市,Office Max公司。1996年9月两被告计划实施兼并计划,通过该交易,Office Depot公司的每一股普通股将转换成Staples公司的1.14股普通股。1996年10月,两被告向FTC及司法部提交兼并前的报告书。FTC在调查后反对兼并计划,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出暂时禁止被告实施兼并计划的禁令。双方在本案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点就是关于相关产品市场的定义。

    FTC将相关产品市场定义为“出售可耗办公用品的大型办公用品超市”。被告认为FTC所设计的产品市场定义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相关市场是指出售办公产品的所有市场,其中1996年两被告仅占有北美地区总销售量的5.5%。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一般规则是“产品市场是依据产品用途的合理可替代性或产品与替代品之间的需求交叉弹性决定的。”

    (1)功能上的可替代性(functional  interchangeability)

    功能的可替代性指消费者是否能够获得与相关产品具有类似特性或用途的其他商品。本案是具备“功能可替代性”的典型案例。所涉及的可耗办公用品不管是由Staples公司、Office Depot公司或任何其他销售商出售都是完全一样的产品。

    (2)需求交叉弹性(cross-elasticity of demand)

    联邦最高法院在E.I. du pont de Nemours一案中指出:“产品间需求交叉弹性的一个考虑因素是某一产品价格的变动对另一产品销售的影响。”如果一产品价格的略微上调会引发大量消费者转向购买另一种产品,这就表明两种产品之间具有高度的需求交叉弹性,因此这两类产品是在同一市场上相互竞争的。在本案中,FTC主张,两被告定价的略微、但显见的上调不会引发相当数量的原消费者转向大型办公用品超市外的其他渠道购买可耗办公用品。而Staples公司的提价会引发消费者转向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特别是Office Depot公司。因此,大型办公用品超市出售的办公用品是本案中恰当的相关产品市场,其他类型的销售商出售的产品应当被排除在外。

    在本案中,法院承认,由于产品之间高度的功能上的可替代性,广阔的市场包括所有销售者出售的可耗办公用品,并且这些销售者必定会在某种程度上相互竞争。但是,公司在市场中被定义为竞争者的事实本身不足以将其包括在反垄断案件中的相关产品市场内。在布朗鞋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识到,在总的市场中,可能存在确定的亚市场,这些市场本身构成了反垄断意义上的产品市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提供了一系列判断亚市场是否存在的考虑因素,包括:亚市场作为独立经济体的产业或公众认知度、产品的独特性质及用途、独特的生产设备、消费群体、定价、对价格变动的敏感性以及专业销售商。当然,这些因素只是参考性的而不是必备要件。在特定案件中,只要发现其中一些因素就可以。

    定价政策

    FTC比较了Staples公司在不同地域市场中的定价。Staples公司在某些市场中是唯一的大型办公用品超市,在另外一些市场中其面临着Office Depot公司、Office Max公司的竞争。1997年1月份的调查数据显示,Staples公司在前一市场中的定价比在后一市场中的平均定价高出13%,该调查数据涉及到了Staples公司90%的销售量。FTC还提供了类似的价格比较证据,证明Office Depot公司在其独占市场中的定价最高,在三家公司并存的市场中定价最低。

    以上的这些证据都表明,大型办公用品超市的定价主要是受到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而不是此外的其他竞争者的影响,后者包括大型综合性超市、批发部、电子商店、独立的零售商店、邮购公司等。众多证据显示,被告在有其他类型的竞争者参与的市场中的定价与在“非竞争性”市场中的定价几乎相同,即都明显高于在有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参与的市场中的定价。其他类型竞争者的存在对被告的定价没有抑制作用。

    独特性

    FTC证明大型办公用品超市与其他办公用品销售商的区别,以及大型办公用品超市的特有客户。不同类型的零售模式显示,大型办公用品超市与其他销售商在以下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如外观、规模、布局、产品的数量及类型、所定位的消费者。

    行业或公众的认知度

    判断亚市场是否存在的另一因素是行业或公众是否将亚市场作为独立经济单位。本案中FTC提交了被告公司的文件,以证明被告主要关注的是与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之间的竞争。这些文件中,被告讨论及决策的前提假设都是:“竞争”仅仅指与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之间的竞争。在判断基本趋势、制定长远计划时,被告重点关注的是其他大型办公用品超市的计划。

    基于以上的分析,法院认定通过大型办公用品超市出售的可耗办公用品是确定兼并可能引发的反竞争效果的相关市场。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亚市场,亚市场(大型办公用品超市中销售产品的市场)本身可被视为反垄断意义下的适当产品市场。   

(责任编辑:郭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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