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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行长周小川8月2日在会见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希拉-拜尔时表示,中国正在积极考虑筹建存款保险公司。他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中国政府的迫切要求,并表示,目前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这番讲话向外界传递出了一个信号:讨论多年的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可能已经呼之欲出。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故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说得简单些,就是由各家存款性金融机构交纳保费,一旦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限度的存款。
自20世纪30年代美国率先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来,存款保险制度经历了多次金融危机的考验。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全球已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个最大好处是,在银行发生危机的时候(例如因资不抵债破产),存款保险公司可以赔付给储户部分或全部存款,减少他们的损失。以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的美国为例,目前美国所有银行都要参加存款保险,在银行出现破产或危机时,存款之和小于2500美元(1980年最高限度调至10万美元)的存款人都可以得到全额赔付。超过保险最高限度的存款人将按比例得到赔付(但赔偿总数不得超过最高限额10万美元)。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金融机构没有风险。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在此之前的公众挤兑已经相当频繁,国家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人民币抵御风险,后来又由工行托管其全部资产负债,由于公众对工行背后国家信用的信任,危机才没有继续蔓延。
事实上,继“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之后,广东国际信托和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先后因资不抵债和挤兑风潮被解散。这些金融机构的破产引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银行破产时如何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
解决这一问题的答案就是尽快尽力存款保险制度。说到底,存款保险就是一种为银行危机“买单”的制度,建立这一制度有利于维持金融稳定。
事实上,早在15年前中央政府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利益。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研究和筹建全国性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
不过,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拖延了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步伐。当时,中国的金融机构积累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为保护公众存款人的利益,政府出资救助这些问题金融机构。从当时的条件来看,为应对紧迫的亚洲金融危机,以及处置国内金融领域积聚的大量不良资产,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
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开始进行系统的金融体制改革,对金融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加强银行业监管,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给予了特别重视。
2003年10月,由央行二司“牵头”的存款保险课题组提交了一份长达10页的研究报告——《构建中国存款保险体系的若干思考》,系统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2004年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建设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明显加快,工作重心从理论研究、模式比较逐步转向制度设计阶段。
当前,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基本上成熟,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已经结束,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都已经顺利上市,银行公司化治理进一步推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水到渠成。此外,中国金融体系正面临着流动性过剩问题的困扰,这更是一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有利时机。存款保险公司设立后,各大商业银行要按吸收存款的特定比例缴纳保费,客观上可以起到收紧流动性的作用。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为中小储户提供一个“护身符”,而且还可以起到收紧流动性调节宏观经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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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建立的背景是二十世纪初的经济大萧条,全美先后有9755家银行倒闭,存款人损失约14亿美元,美国金融体系遭受重创。为了应对危机,美国国会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包括1933年6月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成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1933年7月FDIC正式成立。1934年建立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FSLIC),负责向储蓄信贷协会(S&Ls)提供存款保险。
美国的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向美国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它为全美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全美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了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在美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FDIC。
值得注意的是,FDIC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险保护,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FDIC只对支票账户、储蓄账户、存单、退休金账户等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保险,对共同基金投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其他投资产品不予保险。
1934年保险赔付限额仅限于每位存款人2500美元。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通货膨胀的加剧,保险限额不断提高。根据1980年的《放松存款机构管制和货币控制法》,FDIC提高了存款保险限额,对所有种类的存款账户保险限额都提高到10万美元,即在FDIC保险的金融机构,存款人的储蓄、支票以及其他存款账户合并在一起,保险的最高额度达到10万美元。(此部分内容来自新华网)
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
早在1957年,日本的金融当局就意识到了存款保险对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1971年日本国会公布了《存款保险法》,设立日本存款保险公司;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破产案件不断增加,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目前已成为稳定日本金融体系的重要机构之一;1986年,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对倒闭机构进行购并的职能,增加赔付额度,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充实了保险基金的基础。1996年,颁布了《金融机构重组的特殊程序条例》和《存款保险法案的补充条例》,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些新的权力。
从2002年4月起,对于存款和其他请求取消全面保护,具体包括:1.存款保险范围最高限额是1000万本金加上存款利息,包括定期存款、零存整取储蓄、放款信托和银行债券;2.从2003年4月起,取消对于流动性存款(包括普通储蓄、活期储蓄和特定储蓄)的全面保护。2002年11月,存款保险法再次修订,规定对于流动性存款的全面保护可以延长到2005年3月。(此部分内容来自新华网)
(责任编辑:苗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