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稿:美日交强险简介 参考十因素保费浮动2.5倍

2007年06月25日 14:01   来源:中国经济网   杜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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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引起了激烈反响。从公众的反应,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办法》推出的时机是否成熟、费率是否应与交通违法行为挂钩、费率浮动是否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费率上下浮动比例是否公平、浮动比例设置的依据是否科学等。

    我们暂且不对《办法》发表看法,也无意对公众的上述五大意见做出评判。这里,我们先来看看西方发达工业国家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外国的车主们是如何缴纳“强险”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强险”在各国的说法并不一致,例如中国称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美国和日本则称之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美国:最高保费为基准保费2.54倍 参考十方面因素


    1919年,马萨诸塞州率先立法规定汽车所有人必须于汽车注册登记时,提出保险单或以债券作为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赔偿能力的担保,该法案被称为《赔偿能力担保法》。1927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采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从法律角度上把购买汽车保险做为机动车辆拥有者的要求,拥有机动车辆的人必须购买汽车保险。1956年纽约州也立法实行强制保险,次年北卡罗纳州也通过相应法律。从此,汽车强制保险开始在美国盛行。现在,美国的五十个州,机动车辆的拥有者购买汽车保险是必须的,是法律规定的。不购买汽车保险,开车就属于违法。

    在美国,汽车强制保险的费率是浮动的,其参照标准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从汽车价格到购买者年龄和婚姻状况等等,几乎所有可能的因素都考虑了进来,因此,美国人购买汽车保险时多半都需要保险经纪人的帮助。

    具体来看,美国汽车强制保险费率标准主要参考以下十个方面的因素:一、购买汽车保险人所拥有的汽车的价格,可能是新车价格也可能是二手车价格,价格越高保费越高;二、购买汽车保险人所拥有的汽车的性能,例如发动机的加速性能,加速越快的汽车保费越高;三、购买汽车保险人所居住的地区,居住在人口稠密的城市地区汽车保费要比乡村地区高;四、购买汽车保险人拥有汽车的数量,拥有汽车数量越多,汽车保费越低;五、购买汽车保险人每天开车行驶的距离,一般是以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距离作为参考标准,距离越远保费越高;六、购买汽车保险人的年龄,年轻车主的保费比年老者要高;七、购买汽车保险人婚姻状态,已婚者的汽车保费比未婚者汽车保费要低;八、购买汽车保险人有没有子女,有子女者的汽车保费比没有子女车主的保费要低;九、购买汽车保险人的驾驶记录,有交通事故记录者的保费比没有交通事故者的保费要高;十、购买汽车保险人拥有驾驶执照的时间,拿到驾驶执照的时间越久汽车保费越低。在美国,汽车保险一般有全保(Full Coverage),半保(Liability)和单保(Binder)等等,这里不再一一介绍。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汽车强制保险不仅参照标准十分细化具体,而且其费率浮动范围非常宽,最高保费标准可以达到基准保费标准的2.54倍。此外,美国的汽车强制保险仅仅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挂钩,与机动车主是否违章或违反交通规则并无关系。

    日本:最高保费标准达基准保费2.55倍  第三者险不允许有盈利目的


    日本汽车保险制度包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任意汽车保险两大体系。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是以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作为法律依据。该保险提供了最完整的汽车保险保障,它与任意汽车保险相辅相成,构成了日本最完整的汽车保险。

 

    《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保险公司除有政令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未订立汽车保险合同的车辆不得行驶;未参加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者,不得驾驶汽车。汽车没有备置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证明书,不得提供运营业务。否则,一经发现,判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50000日元的罚款。这种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以及严格有效的监督检查,有力地保障了强制保险的执行。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日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在该险种的施行上日本采取“无损失、无利润”原则。日本法律规定其保险费率厘定采用“成本价主义”,不允许有盈利目的,其费率由政府指定的专门委员会制定,由大藏大臣审批。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件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

 

    日本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的也是浮动费率制度,车主缴纳保费的标准同样也要参照许多方面的因素,车主的年龄和婚姻状况都可能影响到保费的高低,其具体规定和美国相差无几。但是,日本保费浮动范围比美国略大,最高保费标准可以达到基准保费标准的2.55倍。

    日本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有两个比较鲜明的特点:一是采用过失推定制度,也就是说,受害者在遭受意外事故时不负举证责任,而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失。二是政府担当“再保险人”角色。《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自赔险保险合同,除轻型机车外,由政府就其承保额的60%进行再保险业务。此外,日本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还有一个与别国不同的比方,那就是对于无保险车辆或肇事逃逸车辆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规定由政府负责赔偿,起到了保护无辜受害第三人的目的。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之外,美日两国还建立了完善的“汽车保障基金制度”,其目的就是保护没有投保、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无法赔付等情况发生时,救助被害者。汽车保障基金制度的建立有效避免了交通事故受害者因无法及时获得赔偿而陷入非常悲惨的境地。

    从上面的叙述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在美日两国都已经相当成熟完善,在保费计算上两国都采用了浮动费率制度,而且浮动费率参照的标准也规定的十分细化具体。从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时间来看,美国推出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时间相对比较早,这与美国的汽车文化和法制国家的传统不无关系。

   

    客观地说,中国的汽车保险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相比美国有一百多年经验的成熟的汽车保险条款,中国的汽车保险条款要简单得多,也粗糙的多。中国的汽车保险在许多方面都还没有达到象美日那样详细规定的水平。甚至在汽车的定损和赔付方面也有很多漏洞。但是,随着汽车在中国越来越普及,中国的汽车保险制度也在发展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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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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