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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

2010年02月26日 14:52   来源:中国经济网综合   
     1.制定、完善相关法律

    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前提。没有完善的经济立法,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是不可想象的。因为依法规范厂商的经营行为,依法检测认定产品,依法强制厂商召回问题产品是“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运作方式。综观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无一例外都是经济立法高度完善的国家。

    缺陷产品的法制化管理关系到千家万户,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实质上是确保了厂家、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公开、公平、公正度,确保了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权益,是双赢的法规框架,可以促进商品消费的健康发展。

    一直以来,国内外厂商在我国都有私下采取一些召回措施,对于他们认为有安全和重大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回收。如神龙富康开创了国产汽车厂商私下主动召回缺陷汽车的先例;联想2002年3月曾紧急召回三款V6系列笔记本电脑。但仅靠厂商的觉悟还不够,因为缺陷产品召回费用开销一般是很大的,一些品牌意识淡薄的厂商很可能为避免支付大笔费用而对缺陷产品遮遮掩掩。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要有普遍性的强制性的法规制度,要让厂家无条件召回有质量缺陷的产品,这样市场经济的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

    我国应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召回法》,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规。从法制层面完善“产品召回制度”,使产品召回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检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

    当前中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盲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验技术手段。第三方检测、认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环节。第三方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必须保持中立性和权威性。

    同时,只有制定出了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在制定过程中,可以参考国外的相关标准特别是欧盟的标准。

     3.对违反召回制度的责任人,监管机构应给予有力的惩罚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一方面依靠企业对待产品质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付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要采用多种形式,主要是经济制裁,还有名誉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对经营者主动采取措施召回商品、消除隐患的,工商部门将对其企业信誉给予良好记录;对拒绝承担应尽义务的,工商部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企业信誉做出不良记录。

    相比而言,我们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因为国外许多国家都有惩罚性赔偿这一条。对于三菱帕杰罗事件,我国吊销其进口许可证是远远不够的。美国对故意隐瞒这些问题的企业的惩罚性罚款可以高达上亿美元,很少有厂家敢冒这样的风险。根据2000年10月美国国会两院最新通过的新交通安全法规,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徒刑,而厂家亦将付出多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而在日本,2002年4月通过的《道路运输车辆修正案》加大了对违反者的处罚力度,处罚金额上限由原先的100万日元上升到2亿日元。

    而我国新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制造商违反规定的处罚最高才30000元。而制造商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要远远大于这个数目。因此,制造商就有故意隐瞒缺陷的企图。只有加大惩戒的力度才能更好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中国已经加入WTO,如果我国法律法规不与国际接轨,惩罚力度不够,则意味着我国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一旦有质量问题,将面临着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而国外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则顶多只要面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这对我国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

    召回制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制度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

    政府职能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行使其评估权和监督权。在召回的整个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对厂商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由于政府职能部门的重要作用,各个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分工。就汽车而言,我国目前对于汽车产品的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的行政管理政出多门,国家机械局、环保局、质量技监局、工商局、商检局、交通部等,职能交叉或重叠增加了召回制度实施的困难。在日本,消费者要举证只需找一家,即政府的运输省,在美国消费者也只要找一家,即政府交通部所属的全国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

    

(责任编辑: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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