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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立法

2011年06月17日 14:36   来源:中国经济网   
    美国是最早适用反规避的国家之一。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决定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次年,韩国出口商改用向美国大量出口彩色电视机显像管(CPTs)和印刷线路板(PCBs),并由其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色电视机在美国继续大规模销售。对此,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有故意规避美国对其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因此决定将对韩国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至彩色电视机的组件上。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美国国内贸易保护力量的加强和出口商出现的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对规避问题也进行了立法,使反规避措施正式成为美国反倾销法的补充和延伸。

    因此,美国现行反规避立法包括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第1321节的规定、1930年《关税法》第781节的规定、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230(a)的规定或《美国法典》第19章关税法中的1677节。

    一、美国相关立法中的规避表现形式

    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1节的规定,可将反倾销措施的范围扩展到以下四种规避行为:

    (1)在美国生产或组装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U.S.A)

    (2)在第三国生产或组装产品(Merchandise Completed or Assembled in Other Foreign Countries)

    (3)轻微改变的产品(Minor Alterations of Merchandise)

    (4)后期发展产品(Later-Developed Merchandise)

    (5)对下游产品的监督

    二、虚构的正常价值

    虚构的正常价值是指出口商为达到降低倾销幅度以逃避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而制造虚构的国内市场价格,从而人为地使其产品的出口价格高于其“正常价值”的行为。按美国反倾销法有关规定,只要出口商在反倾销令发布以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之正常价值发生了不同的改变,并因此降低倾销幅度,则美国商务部即可将其作为建立虚构正常价值的证据,并决定不使用这一价格作为公平价格标准,改用该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从而达到阻止出口商规避的目的。

    三、反规避措施

    
如果规避行为被认定不存在,或虽然存在却微不足道,美国适用所谓的“无补救的结束”程序,即不采取任何补救方法而结束调查或诉讼。一旦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即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扩展适用。美国采取的反规避措施是将规避产品或其采用的零部件纳入有效的反倾销税令或决定的范围内,其对象是倾销国的零部件或从第三国进口的规避商品。

    四、反规避制度程序规则

    1)美国反规避调查机构为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但是两者的权力与职能有别于反倾销调查。

    2)关于反规避调查的发起,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根据美国在WTO反规避问题非正式小组提交的材料,通常是应相关国内产业提出的申请而发起调查,而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主动发起调查。

    3)根据款规定,美国商务部在决定实施反规避措施前,必须事先通知国际贸易委员会,听取其意见。得到通知后,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协商。在收到协商请求之后,商务部应该与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协商,并在收到协商请求之日起15天内完成协商。

    4)法律规定反规避调查的期限为300天,自发起调查之日起算。

    美国的反规避立法的特点是实体法较缜密,程序法较趋于富有弹性。实体法部分将现实存在的各种规避形式都包括在内,并对各种规避行为的认定条件做了详细的阐述。

(责任编辑:郭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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